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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3月9日到甲公司上班。同年12月8日,A在甲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右脚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当日A至丙医院就诊,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诊断结论为右足拇趾远节趾骨不全性骨折可能,建议短期复查。2012年1月6日,丁医院出具普放报告单,放射学诊断结论为考虑右侧第1趾远节趾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结合临床随访。2012年9月28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向甲公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乙单位认定A系在甲公司安排的工地工作,在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钢砸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3633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戊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戊单位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甲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甲公司及A对于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单位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乙单位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乙单位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给甲公司时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程序方面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违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于2011年12月8日在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是否被掉落的槽钢砸伤。根据证人C证实,事发当日其和A解槽钢时确实有一根槽钢侧翻了,而另一证人B也向法庭证实A脚上有血。A在工作时间受伤后当日即至医院治疗,而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A的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故可确认A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乙单位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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