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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2)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以有关证人均没有看到工字钢砸到第三人的脚,且第三人受伤后也没有打电话报警为由,主张第三人伤势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在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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