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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5日,甲单位、乙单位受理B提出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至B名下。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于2002年3月1日核准上址房地产登记至B名下,并颁发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未尽审核义务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乙单位核准登记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B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877号判决,确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B所有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A继承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再查明,A诉B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双方共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719号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甲单位、乙单位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中,甲单位、乙单位受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B提交的材料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B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规定。甲单位、乙单位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以甲单位、乙单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认为两局未尽审核义务等主张,原审认为,两局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A对该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且A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两局在庭审中亦释明凭生效判决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A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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