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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2)
本案中,涉案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丙单位、丁公司某路某弄联建组联建的房屋,第三人B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有限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文件。两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有限产权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遂准予登记,将第三人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A请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上诉人关于其拥有涉案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已通过民事诉讼得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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