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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6日,甲单位、乙单位受理B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沪房地改(1996)792号《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接轨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于2002年4月8日核准上址房地产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登记至B名下,并颁发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未尽审核义务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乙单位核准登记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乙单位于2002年3月1日颁发了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有限产权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权利人为B。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27号。
原审又查明,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B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877号判决,确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B所有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A继承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再查明,A诉B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双方共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719号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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