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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 (3)
根据《接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区、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开具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接轨许可书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
本案中,涉案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丙单位、丁公司某路某弄联建组联建的房屋,第三人B已取得该房屋的有限产权。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文件。两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接轨规定》的相关规定,遂准予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完全产权,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A请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上诉人关于其拥有涉案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已通过民事诉讼得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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