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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2013年2月5日,甲单位所属乙单位作出来信回复,乙单位回复A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鉴于上述规定,如果A认为房地产登记簿对b与A分别设立在紫藤路xx弄xx号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登记的顺序有误,A应当与b持证明上述抵押权登记顺序有误的相关材料共同至乙单位申请更正登记。A收到上述来信回复后不服,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登记部门,有义务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已经明显存在的错误进行更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来信回复》,判令甲单位对A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更正。原审庭审中,A坚持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甲单位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
甲单位原审辩称,A于2012年12月19日致信甲单位,要求办理闵行区紫藤路XX弄XX号房地产抵押顺位更正登记。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记载,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C,其在2010年9月分别与b、A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之后,各自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单位经审核分别作出闵201012032880和闵201012032878抵押登记,其中A为余额抵押。甲单位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A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故应由相关权利人持证明抵押顺位登记错误的申请资料,共同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甲单位所作回复并无不当,A在未能证明登记簿错误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更正申请有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抵押更正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责。甲单位下属乙单位受甲单位委托,具体办理闵行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务,故该登记处向A送达答复书的行为,应视为甲单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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