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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应不予准许。且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余额抵押”的备注行为不服,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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