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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小区保安,B系该小区住户。2012年12月25日,B要求A使用IC门禁卡为其开门,之后双方发生争执。B站在门卫室门口时,A拉了B一下致B倒地受伤。甲派出所接到B报警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进行调查并向B开具了验伤通知书。B的验伤结论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甲派出所委托乙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甲派出所认定A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2月2日传唤A,对A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A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甲派出所作出沪公(长)(新)行决字[2013]252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门卫室处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A,A于2013年2月16日缴纳了罚款。后A以其无伤害B的故意,B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门框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该所经立案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A故意伤害B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甲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A、B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认定A拉B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该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甲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A以没有伤害B的故意且B自己踢到门框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沪公(长)(新)行决字[2013]252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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