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争执发生当时,第三人B站在门卫室门口,上诉人拉了第三人一下后两人一起倒地,上诉人无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门卫室的门框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证人C可以证明事情经过;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第三人B被上诉人A拉倒而受伤,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考虑到上诉人在调解中态度诚恳,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因为被上诉人A拉倒所致,第三人没有踢人的动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A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提供的对上诉人A、第三人B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照片、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小区门卫室门口,上诉人A与第三人B发生争执,上诉人拉了第三人一下致第三人倒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考虑到纠纷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接到第三人B报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对上诉人A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