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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2)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接到第三人B报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对上诉人A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以造成对方伤害结果为前提。上诉人A认可其于纠纷发生当日实施了拉扯第三人B致其倒地的行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认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足部骨折系其自己踢到门框所致,该主张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对上诉人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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