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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甲单位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载明:甲单位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A要求获取“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写上海‘申江’从2.4亿动迁成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拍卖成交价35.2888万元该财务上资产负债表--(即赚取多少利润应涉及到应缴纳税款数目)”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A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办公地址:临平北路35号,邮编:200086。并告知诉权。A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甲单位是上海税务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从他处(含下级乙单位)获取的信息实事求是告知A,甲单位的答复是在推诿规避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答复书》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甲单位对A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及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甲单位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故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希望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单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甲单位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甲单位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查询,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为乙单位,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甲单位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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