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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9号 (2)
上诉人A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的监管部门,对于本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获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等职能,税收征管由基层税务局来征管负责,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乙单位在履行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可能获得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本案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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