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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2)
A原审诉称,2010年7月1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乙单位,对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A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A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不符。且A认为东台市人民法院答应给予的鉴定费和路费没有给A,在A不在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就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并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等事项。A认为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甲单位提出投诉,甲单位受理后作出《答复书》,A认为该《答复书》未能纠正前述鉴定的错误,甲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2013年4月26日,甲单位收到了A递交的投诉信后,对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单位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A,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甲单位在收到A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甲单位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A投诉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单位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告知A,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A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投诉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鉴定中心作出的书面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专家成员表及讨论记录表、鉴定人的执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上诉人对鉴定所用的材料有异议,可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诉人所反映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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