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投诉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鉴定中心作出的书面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专家成员表及讨论记录表、鉴定人的执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上诉人对鉴定所用的材料有异议,可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诉人所反映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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