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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3年4月17日向甲单位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营业面积为142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甲单位于当日收到A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A的裁决申请书及提交的资料已收悉。经调查,A所主张的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已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送达A。A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19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甲单位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A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甲单位对A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予以裁决。原审另查明,乙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A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A于2003年10月17日与乙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核定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A于2001年2月23日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申领了字号为丙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址即是某村某宅某号。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单位是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关于A申请裁决的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A已与拆迁人乙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甲单位据此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认为在《安置协议》拆迁的房屋外还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为权属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单位在收到A裁决申请后,依照《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对A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A,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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