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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9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其已与案外人乙公司就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但其中营业面积为142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不包含在《安置协议》中,尚未签约,应当进行裁决,被上诉人适用《裁决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系伪造的,丁单位关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亦错误,均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已就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的所有房屋与乙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仍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尚未签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信访回复、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对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审查和处理拆迁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上诉人A已就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拆迁人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权属依据,主张另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不包含在《安置协议》中,尚未签约,应当进行裁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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