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对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09年7月租赁本市xx中路xx号后,在xx-xx号房屋间(第2层)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原告与xx中路xx号房产的业主孙xx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房屋及边上的原有建筑进行了装修,孙xx系知道并且允许。xx中路xx-xx号房屋中间的原有建筑在原告承包经营之前就已存在,并非原告违章搭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向作出的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有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现场摄取照片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等诸多材料证实,因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证据确凿;第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愿意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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