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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93号 (2)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2年10月22日立案送审表;2、《现场检查记录》以及相关示意图、照片;3、被告执法人员与孙xx、谢xx的询问笔录;4、孙xx、谢xx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5、被告向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询问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6、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朱xx身份证件、被告执法人员与朱xx的询问笔录;7、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8、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xx面馆时的该处房屋状态照片一张和承包以后现状照片两张;9、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xx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x仲字第1250号关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事以及该仲裁裁决书;10、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11、孙xx、谢xx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12、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13、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xx、谢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中前后有矛盾之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孙xx等拆除,孙xx为了推卸责任才称是原告搭建;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仅对第2层建筑进行了装修。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xx与谢xx系上海市xx中路xx号房屋产权人,经营上海市xxxx面馆,后于2009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经营至今。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调查原告在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一案。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进行询问。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自行拆除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被告通过向原告询问、现场检查等方式,认定上海市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系原告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但原告认为其系对原有建筑的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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