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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93号 (3)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理朱xx的询问笔录、中国国际xx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x仲字第1250号关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事以及该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认可其将上海市xx中路xx-xx号房屋间(第2层)原简易棚原1/3墙壁未动,拆除简易棚三面与房顶的阳光板,重新在三面与房顶安装了玻璃这一节事实,故原告的行为系违建而非装修。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而实施人不一定是合法建筑的所有人,两者不能混淆。本案中,原告提出业主孙xx对其装修系知晓,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合意,亦不能通过自行的民事约定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原告作为承包方,系该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以及实际使用受益方,而业主孙xx、谢xx对依附于合法建筑物的违法建筑并无实际权利,也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告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应一并处理第2层与第1层建筑以减少原告经济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第21201xx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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