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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第三人母亲)。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局(下称黄浦某局)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尤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6月1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第十四条第(一)项[实体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某公司从业人员尤某于工作时不慎撞到玻璃门、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尤某到原告处应聘时,未按要求提交入职的材料,未被单位正式录用,与单位未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慎造成的,事发后已自愿离开了原告公司。事发当晚第三人在眼耳鼻喉科医院曾拒绝检查,事后发短信给单位同事称鼻子未骨折,被告认定第三人鼻骨骨折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权威的医疗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据,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是第三人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不慎撞到玻璃门而造成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述称:其是经过面试后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在工作中撞到玻璃门受伤后,单位没有让其去医院处理伤势,第三人直到下班后才到瑞金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后因眼耳鼻喉科医院机器问题需长时间等待,又连夜赶到中山医院诊治。因害怕同事指责讥笑,第三人没有在短信中告知鼻骨骨折的真相。受伤造成鼻梁骨折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结论为证,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尤某经面试考核后于2013年1月中旬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月28日上午,第三人工作时不慎撞到玻璃门造成鼻部受伤。当晚,第三人到眼耳鼻喉科医院、中山医院等医院诊治,经中山医院放射性诊断为鼻骨骨折。1月31日、2月4日,第三人分别到中山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复诊,眼耳鼻喉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鼻外伤、鼻骨骨折。
  4月25日,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及原告的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并制作了笔录。6月18日,被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某公司从业人员尤某于工作时不慎撞到玻璃门、经中山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目录、眼耳鼻喉科医院《摄片透视申请单》、《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自书《受伤经过》、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四份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材料、中山医院及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记录材料、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材料(含《通知》、短信照片、相关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尤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到原告处应聘时,未提交失业就业登记证、健康证明、学历证明、户籍资料等材料,故其未被原告正式录用,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其薪酬标准和工作岗位,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尚处于考核期;原告通过试用考核,因第三人不适应工作,已经于1月25日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录用,考虑到工作衔接,让第三人上班到1月30日。不予录用的《试用期转正审批表》已在3月份复印给了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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