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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4日、14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14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对王梅芸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对潘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其说明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某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责。该法还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黄浦分局某所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的沪公(黄)(南)行决字[2013] 2XX8号对原告黄某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许大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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