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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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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52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之兄)。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某公司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第三人从业人员沈某即原告,2012年2月25日下午在河南中路、福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自称去单位加班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沈某诉称,第三人没有依法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双休日工作需上报领导或由领导安排;原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工作定性不定量,由于原告接受的文书起草工作的重要、紧急和限时性,原告自行决定双休日加班无需征得领导同意;被告调查过程中,采信的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彼此矛盾,是伪证,不符合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为认定原告工伤。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原告以加班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但在第三人表示没有安排原告在事故当日加班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员工加班事宜有实际操作的流程,部门领导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员工在双休日加班,但应事先和员工协商。事后也会将加班成果和记录呈报部门领导。而原告主张的事故当日,第三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事先向部门领导提出要求加班及得到批准,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第三人某公司的从业人员。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其于2012年2月25日(周六)13时15分到单位工作途中在河南中路、福州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之由向被告黄浦某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九级伤残,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原告作为事故甲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受理,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在非日常工作日的事故当日去单位加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即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补充说明、第三人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之故,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虽然主张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但鉴于事故当日的周六并非原告的日常上班时间,原告主观表达的要去单位加班的意愿未经第三人的确认,原告也未能有效证明事故当日确为其去单位加班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故被告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本案的被诉认定,于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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