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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同时告知了联系地址。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房地产登记事宜,应当由被告公开。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被申请人填写的记录)”,具体特征描述为“关于延安中路X弄X号土地登记的申请者自1990年起至2008年房地机关拆分时止为申请土地登记而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信息记载。这项由被申请人在收件登记簿上记载并出具收据的法定记录,此前未曾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后于同月30日出具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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