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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档回执、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上述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被告经查,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应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被告在其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寻未果,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间的信息,因地产税征收主体发生变化,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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