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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王某之夫)。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2室产权房(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71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79,531.80元。二、原告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371,035.96元,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379,531.8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495.X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2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宽带移装费人民币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诉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要求选择同等价值原地房屋交换互补差价,致使和拆迁人协商不成。被告在裁决中,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无视拆迁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强制异地安置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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