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601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34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34,657.40元、康达路X弄X幢3号903室产权房(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55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49,567.5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1.96平方米,合计总价为人民币584,224.90元。二、原告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523,353.04元,现第三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584,224.9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0,871.86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601室、康达路X弄X幢3号903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号二层及阳台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号二层及阳台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要求选择同等价值原地房屋交换互补差价,致使和拆迁人协商不成。且原告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满释放人员,由街道帮困安置就业,无法离开本地就业。而被告在裁决中,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无视拆迁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强制异地安置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