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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某厂职工。该厂动迁时共拿到8套动迁房,其中6套在2006年8月16日前已转移。该6套房屋的转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海某某厂系被告下属三级子公司,理应掌握有关信息,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该6套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确认其申请获取“上海某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某集团动迁时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产权房早已转移下落不明?……要求获取这6套房屋的产权证。”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某集团动迁时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产权房早已转移下落不明?……要求获取这6套房屋的产权证”的信息。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编号:shgzw-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邮件收据、上海市某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房屋产权证系由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房屋权属核发的权利凭证,依法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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