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某厂职工。该厂动迁时共拿到8套动迁房,其中6套在2006年8月16日前已转移。该6套房屋的转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海某某厂系被告下属三级子公司,理应掌握有关信息,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该6套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确认其申请获取“上海某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某集团动迁时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产权房早已转移下落不明?……要求获取这6套房屋的产权证。”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某集团动迁时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产权房早已转移下落不明?……要求获取这6套房屋的产权证”的信息。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编号:shgzw-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