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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邮件收据、上海市某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房屋产权证系由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房屋权属核发的权利凭证,依法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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