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因不服原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2013年6月9日更改名称为上海市某中心,下称某中心)不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潘某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业务不予办理。
  原告潘某诉称:其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在12月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被告知未缴纳2012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故不能申领。在单位为原告补缴上述社保费用后,原告再次提出申领,被告仍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并没有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单位对相关业务流程不熟悉造成的,没有主观故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申领业务的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系非本市户籍人员,依照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按时缴费,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不予办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系非本市户籍人员,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缴纳2012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故未能办理。同月,原告通过单位上海汉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流水号为XX的不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