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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截屏、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单》及所附材料、原告及其单位所作《关于社保补缴后领取生育津贴的申请》、《受理情况回执》、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被告具有办理外来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核定的职权。原告潘某系非本市户籍生育妇女,其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执行。依照本市生育保险的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缴费期间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应及时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生育期间未及时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对其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经过审查后,对其申请不予办理,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操作要求,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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