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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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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X号),将1992年出让的永源浜X号地块的出让期限从2042年调至2046年。申请公开:出让双方协议改变或调整出让地块出让期限所依据的文件”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补正后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原告认为,关于土地出让期限,土地管理法已经有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出让且约定出让期限的地块,出让双方协议改变或调整出让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有相应依据。原告申请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告曾要求其对申请内容予以补正,但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故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X号),将1992年出让的永源浜X号地块的出让期限从2042年调至2046年。申请公开:出让双方协议改变或调整出让地块出让期限所依据的文件”。同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予以答复。被告又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补正告知。同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永源浜X号地块出让期限调整的依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答复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故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和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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