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9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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