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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4号 (2)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蔡B是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其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承租房屋交一直照顾其生活的原告使用。另外,后客堂内有原告家人于解放前搭建的阁楼,因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原本记载在租用公房凭证上的阁楼,未被记载在换发后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蔡B曾于法院调解原告家庭居住问题时,出资3000元以作为陈C在外购房的资金,但陈C全家却未将户籍全部迁离某路某弄某号。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曾同意陈C之子陈D的分户请求,但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分户后的居住部位,因公安机关未满足原告要求,故原告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分户。另,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于文革前仅原告全家使用,文革期间,被告下属山西房管所工作人员强占原告家住房。1986年之后,被告未依照沪府办(1986)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住户在“文革”期间住房被占情况和处理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将被占房屋返还原告全家。原告多次反映均未果,要求在此次拆迁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84)闸民字第某号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后客堂内有一阁楼,于调解后被房管所工作人员拆除;之后,原告家人又重新搭建了面积较大的后客堂阁楼,阁楼面积约12平方米。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陈C述称,其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部位、应安置人口均无异议,要求与拆迁方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客堂内搭建有阁楼,曾记载于原租用公房凭证上,后未被记载于换发后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未收到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报告单,亦不清楚该评估单价;陈D提出分户申请时,原告曾同意分户故而书写了分户申请书,由于公安机关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明确居住部位的要求,原告未将其持有的户口簿交公安机关标注,故而陈D的户口在2本户口簿上均有体现;原告对陈C一户的户籍情况及陈D、李某登记结婚情况均不清楚;拆迁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经常找原告谈话,原告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不接受拆迁方的拆迁政策,未曾在协商笔录上签字;不清楚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C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调解书仅能反映当时的房屋情况,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现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认为,原告所称的后客堂阁楼属未见证面积,按基地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双方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拆迁人以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贴,补贴金额小于1万元的以1万元为补贴下限,现拆迁方愿补贴原告及陈C户未见证补贴1万元;陈C认为,拆除后重建的后客堂阁楼是陈C搭建,面积不足12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内存在后客堂阁。因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规定,公房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或以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换算建筑面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于阁楼,673号文亦作规定,即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按照相应的高度予以计算或不予计算建筑面积。本案,原告及陈C均陈述,原有的后客堂阁在法院调解后拆除,现有的后客堂阁系自行搭建,面积约12平方米,故本院对后客堂阁为私搭阁楼,面积约12平方米予以确认。由于私搭阁楼的面积不能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故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证据7具有真实性,反映在册人口情况及婚姻登记状况。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拆房屋的补偿款及原告户、陈C户可享受的住房保障托底补贴,故而上述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及陈C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及陈C代理人吕某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被告认定3套裁决安置房屋价格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3套裁决安置房屋的性质均为市属配套商品房,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该3套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2份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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