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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4号 (3)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蔡B系原告及陈C之母。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房,后客、后楼的承租人为蔡B(1998年12月20日报死亡),上述两部位的居住面积合计为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上述租赁部位地址登记的户籍有2户,在册人口为5人。户籍一在册人口仅原告一人;户籍二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陈C、子陈D、子陈D、孙女陈E。2007年9月8日,陈D与户籍为外省市的李某注册结婚。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71元及16894元。某路某弄某号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及陈C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44201.0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66575.38元、被拆面积补贴622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441503.6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82220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原告等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松江区某路61弄19号1203室(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37元,建筑面积67.94平方米,房屋价格552827.78元)、松江区某路415弄13号102室(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7元,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房屋价格547480.49元)、104室房屋(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7元,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房屋总价561502.56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3份公示单价通知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陈C的代理人吕某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当天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当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分别于11月30日、12月4日送达原告及陈C。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及陈C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自愿给付陈C户及原告户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陈C(户)、原告陈A(户)未见证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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