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原告盛A……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盛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殷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盛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477弄50号4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934.3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2013年3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出席被告召集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户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2013年4月1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二次拆迁双方的调解会议,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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