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原告盛A……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盛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殷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盛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477弄50号4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934.3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2013年3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出席被告召集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户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2013年4月1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二次拆迁双方的调解会议,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6、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新梅太古城”项目第二期拆迁范围的详细地址、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期间,曾因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曾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7、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8、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9平方米。
9、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623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10、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故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
11、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事宜均未果。
12、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3、沪房地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14、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
15、新梅太古城二期项目基地房屋评估均价批复,证明被告核准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6第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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