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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2)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原告一家三口。2011年2月11日,原告之女盛B与程某登记结婚,程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且居住困难,根据2006第61号文规定,程某应被计入安置,故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2代人合计4人。原告要求2套浦江镇房屋外加现金补偿,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却裁决原告户某路房屋,且某路房屋不属基地配套的安置房屋,原告不同意接受。原告之妻邓某因工伤而九级伤残,理应获得照顾。第三人在拆迁中,未做到公平、公正,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户的户口簿、盛B、程某的结婚证,证明盛B与程某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程某应被计入安置。
  2、虹口区临平路250弄9号206室户口簿,证明该址在册人口为程某及他父母。
  3、虹口区临平路250弄9号206室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程某父母家居住困难。
  4、程某父亲程某某代为签署的租赁合同,证明程某与盛B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
  5、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宣传资料载明基地安置房源为一房一价,浦江镇安置房源为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首选,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女婿程某不符合2006第61号文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计入安置。按照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便将程某计入安置,原告户亦不符合住房保障托底的申请条件,即不影响原告户所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符合裁决安置条件,而浦江镇房屋是期房,不符合裁决安置房屋须为现房的前提条件。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因工作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议;对第二次调解笔录记载的最后一段内容无异议,原告于会议中提出将程某计入安置之要求,原告认为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应为房屋补偿款及4人的托底保障款总和,扣除原告户订购的2套浦江镇安置房屋房款,原告户还可领取约100万元现金。原告之女盛B结婚登记至今已满2年,而户籍资料反映其婚姻状况为未婚不符合实际。拆迁双方谈话记录系拆迁实施单位单方记录,与谈话内容有出入,双方对于被拆房屋的补偿标准存在分歧,原告始终坚持前述补偿标准。收到拆迁实施单位送达的看房单,但未前往看房。裁决安置房屋既不属基地宣传政策载明的安置房源,又非原告选择的房源,且产权亦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基地评估均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价低于外区基地的评估均价。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程某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2006第61号文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婿系上海户籍,且原告女儿、女婿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亦不符合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基地启动时间2011年6月已满2年的条件,故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员;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安置房屋予以调整是合理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基地宣传资料上的房源均为期房,供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选购,而裁决安置房屋的前提条件须为现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9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11、12证明拆迁双方存在分歧、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过2处以上安置房源等内容,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1、12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作为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公司,将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女婿程某应被计入安置,本院认为,程某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另,即便将程某计入安置人口,原告户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亦由于被拆房屋的补偿价款大于4人户的托底保障款而不会发生变化;被告裁决原告户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亦未造成原告户居住紧张之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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