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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4)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婿系上海户籍,且原告女儿、女婿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亦不符合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基地启动时间2011年6月已满2年的条件,故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员;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安置房屋予以调整是合理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基地宣传资料上的房源均为期房,供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选购,而裁决安置房屋的前提条件须为现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9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11、12证明拆迁双方存在分歧、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过2处以上安置房源等内容,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1、12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作为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公司,将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女婿程某应被计入安置,本院认为,程某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另,即便将程某计入安置人口,原告户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亦由于被拆房屋的补偿价款大于4人户的托底保障款而不会发生变化;被告裁决原告户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亦未造成原告户居住紧张之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19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原告盛A(户主)、原告之妻邓某、之女盛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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