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5)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愿意按评估时点2011年6月5日的评估价格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623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491848.90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84443.34元、被拆面积补贴5852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据此,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059992.2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拆迁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984057.87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6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因原告方未到场,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1日会议通知。该日的调解会议,拆迁双方均出席,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