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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中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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