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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大队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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