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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张仕昌。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
  委托代理人吴观雄。
  原告宣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相关事项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吴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生,浙江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5221964070XXXXX,现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红星街XXX号,乘坐KL893航班,于2013年1月20日持用照片为本人、身份资料为宣某某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口岸入境,该行为已构成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3年1月20日入境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2、姓名为“宣某某”的KL893航班登记牌;3、核实原告户籍和身份情况的《电话记录》;4、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和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资料;5、原告的询问笔录;6、原告对违法事实的签字确认件;7、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所持有中国护照的签发信息和出入境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持用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但原告入境时的真实身份为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人。原告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上的身份信息为虚假。原告自认其姓名为“宣某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7月7日、出生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为非法建立且系虚假的身份。2013年1月20日原告入境持用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系骗取取得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原告持用该无效证件入境的行为系非法入境的违法行为。8、《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检查证》、2013年1月20日的《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合法。9、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原告宣某某诉称:原告持有合法获得的有效证件进入国境时遭被告收缴,并另处罚款2,000元,被告称原告持无效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该理由无法成立,原告宣某某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至今在户籍地可以查询确认。宣某某有另一身份为宣素平,但该双身份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混乱造成,与原告无关,无论是宣某某还是宣素平都是当事人现在的合法身份。且身份是否有效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在处理结果出具之前原告持有的宣某某的身份即是有效的身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归还其被处罚的2,000元罚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认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对原告作出了收缴护照处罚及行政罚款处罚。3、宣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拥有的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两个户籍身份分别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区分局核发,该两身份户籍均合法。
  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都是合法的,原告之所以有两个户籍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混乱造成的,即使违法,也应处罚非法办理户籍的公安机关,而不应处罚原告本人,且认定户籍是否违法属于户籍管理机关的职责,被告作为护照检查机关无权认定户籍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真实身份为宣素平,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经查证且原告本人确认,原告的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身份系非法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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