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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6号 (2)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原告原有的真实身份与其入境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的中国普通护照上显示的身份不一致,该中国普通护照为原告骗取取得,系无效出入境证件及原告确已实施了持该无效入境证件入境的事实。故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必备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代理人所坚持的以上质证综合意见既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也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大相径庭。另,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不但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入境期间同时拥有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两处身份户籍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原告当时所拥有的这两个身份户籍均与原告入境时所持护照上显示的身份户籍不一致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所要坚持的综合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未就原告拥有一个以上的户籍身份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红星街XXX号,身份证号3325221964070XXXXX。1999年原告在国内以宣素平身份办理护照。2000年7月,原告在“蛇头”带领下持146828841号中国普通护照经匈牙利、奥地利非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期间,原告的上述中国护照被“蛇头”收走。为避免被遣返回国,也为使德国政府查不到原告当时的真实户籍身份,达到作为难民永久居留德国的目的,原告便在德国编造了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假身份,并以此身份申领了德国难民护照和德国居留证。2007年原告想回国探亲,但因持有德国的难民护照而不能回国,为申请中国护照回国,并与其德国居留证上的姓名一致,人在德国的原告便托人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户籍登记资料中,加入宣素平的曾用名为“宣某某”的内容。2009年上半年,又因上述相同的原因,已持有德国移民局准许其申请中国护照批准文件的原告,出钱托人在国内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建立了另一个户籍,该户籍的姓名直接显示为宣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户籍地址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XX号付XX号,身份证号:6103031964070XXXXX。同年12月,原告以该身份向我国驻德国大使馆申领了涉案的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但为了与其德国居留证上显示的出生地一致,在申领护照时,原告特意将出生地改为贵州。2013年1月20日原告乘KL893号航班从德国经荷兰阿姆斯特丹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告发现原告的真实身份与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的信息不相符,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所持用的该中国普通护照系骗取取得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同日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权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予当场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经复议,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沪总检公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3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还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同时对原告作出沪公境(检)缴字[2013]第P070005号收缴物品决定,根据《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持用的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予以收缴,原告对该收缴决定不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88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收缴物品清单》。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查处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原告的签字姓名均为宣素平。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宝平路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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