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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沈彦君。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勇军、沈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系生产特种玻璃的加工生产企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2012年12月4日有20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破坏拆除,企业毁于一旦,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及合法经营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分别邮寄了相同内容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毁坏申请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厂房设备不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非居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曾申请拆迁裁决,后裁决终结,未作出结论;3、照片四张,证明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2012年12月4日的强拆现场情况,参与部门有公安民警、武警、周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4、谈话录音资料5份,证明参与强迁原告厂房的不仅有拆迁公司,还有周浦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信访部门转办的《查处申请书》,遂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报案事项实际是原告与汇福公司、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之间的民事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沪公(浦)(周东)不处字[2013]第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原告报案的内容,不论从违法金额还是涉案人数均应属于刑事控告,故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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