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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3号 (2)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报案记录,该份申请由上海市公安局信访部门转办;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受理;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4、《告知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书面结论并送达原告;5、对周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6、厂房租赁协议;7、土地租用扩租协议;8、公函;9、拆迁房屋交接单;10、房屋拆迁许可证;11、平面图,证据6-11是被告去调查时,由周康公司提供,以上证据5-11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向上海浦周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周公司)租赁了坐落于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的场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汇福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周康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2011年汇福公司已经与浦周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未与原告协商成功,原告陈述2012年12月4日发生破坏厂房机器设备的事件,实际是周康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属于拆迁民事纠纷;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损毁财物的情形,反而证明是拆迁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有处理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案件是2013年2月4日受理的,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积极措施,拖延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5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尽核实义务;对证据6、7认为具有真实性,证明2012年12月4日在合法的租赁期限内;对证据8确认收到过,但不认可;对证据9、11认为浦周公司交接的房屋不包括原告租赁的厂房;对证据10认为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1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与汇福公司、周康公司之间确有民事拆迁法律关系,2012年12月4日因拆迁引发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受案,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汇福公司、周康公司之间有民事拆迁纠纷,故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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