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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3号 (3)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分别邮寄了内容相同的《查处申请书》,描述了2012年12月4日,20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破坏拆除,企业毁于一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毁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于2013年2月4日受案,并展开了调查,因案情复杂,2013年3月1日对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26日,被告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同日,将告知书送达施伟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充分调查,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故曾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本院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5月13日,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原告遂又向我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主张拆迁补偿安置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毁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原告当庭也陈述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也作出了《告知书》,故被告当庭以原告要求履行的内容属于刑事侦查职责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负责浦东新区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负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处理,其中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原告报案内容,被告进行了调查,经甄别,发现报案内容实际属于原告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告知书》,载明了处理结果,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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