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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3号 (4)
  另,原告提出被告办案期限过长,属于拖延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并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制作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无明显不当。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告知书》的相对人栏仅记载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未记载原告某某公司。虽本案中原告未提异议,但确易引发歧义,被告今后应予以注意。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厂房设备不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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