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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A(七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原告F。
  原告G。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华。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若菡。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陆政平。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
  委托代理人孙彦芝。
  原告A、B、C、D、E、F、G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要求撤销环保批复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等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华、陈若菡,被告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政平、王伟军,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F、G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锦绣路XXXX弄、XXXX弄的居民,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发现经被告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相关指标并未将上述两弄的居民涵盖在内,理应重新作出环境评估。现因川杨河桥的竣工,导致原告等房屋出现裂缝,车辆过桥房屋还出现震动。故原告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浦环保审(三)[2007]-035批复,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浦东环保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被诉批复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被诉批复,至2013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早已超过5年的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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