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3号 (2)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公司员工杨卫国于2012年7月7日凌晨2时许与另一员工杨守朝发生斗殴,造成杨卫国头部受伤,同年7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守朝后被公安机关批捕,并被依法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卫国家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已判决。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杨卫国因与杨守朝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无充分证据;杨卫国与杨守朝发生的肢体冲突属于恶性斗殴事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杨守朝已被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该恶性斗殴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不能认定杨卫国死亡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工伤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破案告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浦北调2012-4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杨守朝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杨卫国与杨守朝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了口角,进而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称杨卫国与杨守朝之间系恶性斗殴且违反治安管理,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谭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系第三人谭某某单方面作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杨卫国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证据6不能证明杨卫国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8、9证明杨卫国与杨守朝系相互斗殴,不是单方面受到暴力伤害;证据14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除杨卫国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卫国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12年7月7日2时许,其与某某公司驾驶员杨守朝一起向饭店送消毒餐具,两人因搬运餐具产生争执,杨卫国被杨守朝推倒致后脑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鉴定,杨卫国系生前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倾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17日,杨卫国之妻谭某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某某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闸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守朝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第三人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公安部门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某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根据杨守朝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杨卫国系在送消毒餐具的过程中,因搬运餐具与杨守朝发生争执,继而被杨守朝推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被告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杨卫国与杨守朝系恶性斗殴,违反治安管理,应当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除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卫国被有关部门认定违反治安管理,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534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餐具清洗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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