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5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农村村民如申请建房,镇级人民政府准予建房的,会核发相应的通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花木街道办收到原告胡某某要求获取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7队李家宅37号李德法的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检索和查找的义务。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及装修,被告在未找到上述相关信息后,认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遗失,具有可信度。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至今确实客观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确实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视情况进行答复,现被告以“保管不慎而遗失”书面答复原告,可以认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尚属正确。
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浦花公开[2013]2号《告知书》,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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