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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37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掩盖事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搬迁与档案保管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工作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到拆迁公司查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无法确认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李保国持有《建房通知》,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花木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7队李家宅李保国建房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1月24日作出浦花公开延期[2013]4号《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期间,被告至档案室查阅上述资料,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根据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故被告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浦花公开[2013]4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事宜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农村村民如申请建房,镇级人民政府准予建房的,会核发相应的通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花木街道办收到原告胡某某要求获取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7队李家宅李保国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检索和查找的义务。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及装修,被告在未找到上述相关信息后,认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遗失,具有可信度。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至今确实客观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确实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视情况进行答复,现被告以“保管不慎而遗失”书面答复原告,可以认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尚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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